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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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3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3280號聲請人 武元慶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姜慎儀 不幸於民國97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武元慶為被繼承人之女,除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外,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依法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云云。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1163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56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姜慎儀於97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武元慶為被繼承人之女,係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另聲請人亦於本件家事聲請狀載明其於97年5月8日即知悉得為繼承等語,足徵聲請人於97年5月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聲請人遲至107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見本院家事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承上說明,應適用98年5月2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依前揭規定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