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李伯璋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同年3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重訴字第4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同法第48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
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再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此為同法第48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復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可明。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53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抗告人於106年12月2日收受該裁定後,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原審法院乃於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審重訴字第44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於107年1月7日收受此裁定,並於同年1月22日提起抗告,而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人於107年2月11日收受該裁定後,逾期未為補繳,原審法院乃於同年2月26日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107年3月1日就原審法院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之同年1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同年3月2日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對原審法院107年2月26日、同年3月2日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㈡查,抗告人係於107年3月16日收受原審法院107年2月26日裁
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其延至同年3月27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卷第2頁),已逾該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㈢再者,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25日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之裁定
,揆之首揭說明,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原審法院於107年3月2日以此理由駁回抗告人對107年1月25日裁定之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就原審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107年3月2日裁定,再為提起本件抗告,亦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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