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政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政鋒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顏政鋒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繳納罰金而已執行完畢,有屏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722號在案可考;惟此已執行完畢部分,係嗣本件裁定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折抵刑期之問題,無礙本院依聲請就本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傷害而逃逸,及醉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二行為間,期間間隔不逾一年而遭撤銷緩起訴,顯見被告對於公眾人身安全之尊重意識甚低;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環境、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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