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1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少清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補充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證據補充「被告王少清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少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執行公務中之員警 林奘弘 分別辱罵「幹你娘」、「你算什麼狗爛毛」等語,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加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時間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以侮辱之言詞辱罵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損及員警林奘弘之名譽,所為實無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科刑記錄,然被告並未因此而悔悟,仍重蹈覆轍影響國家權力之順暢執行,實有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正視己之過錯,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8頁正面),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