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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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伍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建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數量非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0.5976公克),經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核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