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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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CUONG(中文姓名:阮文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捌點柒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玖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CUONG(中文姓名:阮文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57、2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8.7107公克)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9支、殘渣袋及管子1組,分別屬於違禁物及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57、2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8.7107公克),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年4月26日憲隊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復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9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卷第15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之殘渣袋及管子1組,,未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無其他用途,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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