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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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芳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劉芳妮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②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3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民國
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
120小時」應更正為「96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芳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甫於10
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被告劉芳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芳妮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