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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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念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念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於106年11月2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念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甫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75號被告楊念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念庭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0日3時3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念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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