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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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告 古秀滿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被告 古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沈朝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與原告之間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93楊地字第124720號收件,於93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三)確認被告與原告之間就附表2所示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四)被告應就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以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93楊地字第124720號收件,於93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查: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相較,新增關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及同地號465建號部分,而其中訴之聲明(一)(二)均係欲回復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訴之聲明(三)(四)則係為回復附表
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由此堪認訴之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價值、訴之聲明(三)
(四)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為計,經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4,775,447元(計算式:3,261,920+751,174+294,298+4,20
0+30,463,855=34,775,44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06
4元,原告僅繳納311,464元,尚不足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1┌─┬──┬──┬──┬────┬───┬──┬───────┬─────┐│編│市○區○段│地/建號│面積│權利│價值│備註││號│││││(㎡)│範圍│(新臺幣:元)││├─┼──┼──┼──┼────┼───┼──┼───────┼─────┤│1│桃園│楊梅│和平│1523地號│440.80│全部│7,400×440.80││││││││││=3,261,920││├─┼──┼──┼──┼────┼───┼──┼───────┼─────┤│2│桃園│楊梅│和平│1528地號│101.51│全部│7,400×101.51││││││││││=751,174││├─┼──┼──┼──┼────┼───┼──┼───────┼─────┤│3│桃園│楊梅│和平│1535地號│39.77│全部│7,400×39.77││││││││││=294,298││├─┼──┼──┼──┼────┼───┼──┼───────┼─────┤│4│桃園│楊梅│和平│465建號│一層:│全部│4,200│坐落基地:│││││││77.49│││同地段1523││││││││││地號。││││││││││門牌號碼:││││││││││高新街210││││││││││巷550號│└─┴──┴──┴──┴────┴───┴──┴───────┴─────┘附表2┌─┬──┬──┬──┬────┬────┬──┬────────┬───┐│編│市○區○段│地/建號│面積│權利│價值│備註││號│││││(㎡)│範圍│││├─┼──┼──┼──┼────┼────┼──┼────────┼───┤│1│桃園│楊梅│和平│1473地號│9827.05│全部│3,100×9,827.05││││││││││=30,463,8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