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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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有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有為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湯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見偵查卷第1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竊取物品之價值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85號被告湯有為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1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高堉敏 住處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高堉敏所有且置放在該處之盆栽1盆(業已交由高堉敏認領保管),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為高堉敏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湯有為及上開遭竊之盆栽,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堉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有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相關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盧奕勳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江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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