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2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存字第38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扣除新台幣柒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與新台幣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柒拾玖元,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94年8月(下同)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以93年抗字第3405號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並以本院94年聲字第2579號民事裁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程聲請發還擔保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之93年存字第3838號提存卷、93年執全字第2254號卷、93年裁全字第5407號卷、93年字第3405號卷記載相符。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580,000元,其中73,825元經本院執行處以錦94執未字第29691號發予相對人乙○○收取命令並於94年9月30日經相對人領迄,又其中9,875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79元,亦經本院執行處以錦94執午字第40310號予以扣押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存字第3838號卷宗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580,000元在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始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