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及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因向其父亦即告訴人乙○○索取金錢未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面部受有二×二公分紅腫、一×一公分擦傷、0‧五×二公分紅腫擦傷等傷害,以及係損壞告訴人所有未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住處之大門玻璃及鐵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