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5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告訴人乙○○在櫃檯工作交接登記表上記載「交辦內容」,被告不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和解,犯罪手段、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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