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訴字第13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毒偵字第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期滿。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每日一次之頻率,使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塑膠藥鏟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及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期滿,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刑法上之連續犯,業經修正公布廢除,修正後之連續犯罪,以1罪1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原審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其上殘留之海洛因殘渣,係屬第一級毒品,與該塑膠袋無從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藥鏟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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