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457號
原   告  邱順成
被   告  林義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第2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5日3時36分許,行經原告所
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南北體育館前時,見
該店門之鐵捲門未完全關閉,即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櫃
檯抽屜內之現金7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被告上開竊盜行
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有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其所有之現金7萬
元,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乙節,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且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9日(見附民卷第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
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法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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