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葉家良
相 對 人 陳朝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 陳麗蓉 將對訴外人 陳登良 之債權(
及擔保該筆債權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而相對人為陳登良
之繼承人,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惟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遞後,
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住所地為「桃園
縣○○鄉○○路○○號5樓」,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而相對人退件信封上,經郵務機關註明「招領逾期」,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查訪結
果,相對人現未居住在上開地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101年8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1015028761號函1份附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