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勞簡字第22號
抗 告 人即
原 告 洪聖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廷宜廣告工程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
條第2項定有準用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7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104年7月20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