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874號
原 告 林品嬡
JohnJackson
上列原告與被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典商索尼行動通
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
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
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
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典商索尼行動通
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僅記載「
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履行原告手機買賣契約(一年保固)
及維修期間所產生之通訊費由維修廠商支付。…事實及理由
請見協商記錄」,未依法表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所,復未依法表明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
未提出任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原告所訴「履行原告
手機買賣契約(一年保固)」究係何人間於何時所訂立關於
何手機之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為何?由何人履行?原告請求
求履行之契約具體內容為何?及原告請求何被告向何人支付
通訊費及金額為何?原告均未明確表明,原告之聲明顯然不
明確、不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8月2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同年8月27日再提出起訴狀
,但該狀提出之證物僅為自網站上列印之產品介紹數紙,該
狀仍未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且該狀所記
載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履行原告①手機購買契約(享有一
年保固及維修)②或是退還當初購買手機費用3,990元,加
上因為買此手機而被中華電信綁約所付的預付費用14,000元
,一共是17,990元。再加上之後的兩年月租費約12,010元,
所以一共是30,000元。」,然原告有二人,被告亦列有二人
,究係何原告依何訴訟標的向何被告請求履行手機購買契約
?請求履行之契約具體內容為何?及何原告依何訴訟標的向
何被告請求退還手機費用3,990元?暨何原告依何訴訟標的
,向何被告請求何原告與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綁約所付的預
付費用14,000元、「之後的兩年月租費約12,010元」?原告
均未明確表明,原告之聲明顯然仍不明確、不特定,應認原
告逾期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等,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其
中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