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廖國淵
被 告 伸茂 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銈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民
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
行為付款人,票號AZ0000000、AZ0000000、AZ0000000,發
票日各為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102年3月15日、102年
4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合計為120
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各於
102年3月5日、102年3月15日、102年4月22日向票據交換所
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借款予
被告,且原告是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門口隔壁的公園直接交
錢給被告會計 莊靜君 ,錢是交款當日所提領,爰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12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之利息;縱系爭支票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票據償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利益償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2年3月5日起,
40萬元自102年3月15日起,40萬元自10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
。又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否認係向原告借款而交付
系爭支票;否認原告所稱交款之事。系爭支票由被告交給原
告,係借給原告使用,被告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且兩造曾於
102年9月6日會帳,當時原告尚欠被告597,061元貨款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上揭提示
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書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或
返還利益120萬元及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時
效消滅、並未獲得利益等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
由?又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利益償還請求權給付款項,是否有
理由?
㈡原告請求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部分無
理由之說明: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
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持有被告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其發票日各為102年3月5日、102年3月15日、1
02年4月22日,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原告對發票人得行使票
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年,則於103年3月4日、103年3
月14日、103年4月21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原告遲於104年3
月26日(參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方起訴對被告主張被告
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支票債務之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揆
諸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自得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為由,而
拒絕給付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已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依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部分無理由之
說明: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
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
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或手續欠缺致未能受償,其能證明發
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
還;換言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又對支
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
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
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有取得利益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有取得利益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被告所取得利益先主張:伊借120萬
元給被告,被告拿系爭支票來,伊是用匯款的,請訴外人張
忠和匯款至被告帳戶云云(本院卷第19、26頁),後於本院
改稱:伊係在系爭支票發票日隔2天,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
門口隔壁的公園直接交錢給莊靜君,她是伸茂的會計。錢都
是交款當日從第一銀行提款出來給她,莊靜君亦可證明有借
款合意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復證人即原告友人 張忠和
於本院證稱:伊不知系爭支票在原告手上的原因;是原告曾
拿系爭支票中之2張支票向伊借錢,伊是匯錢到原告帳戶,
原告沒有叫伊把錢匯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
頁),已與原告之前主張不符;復原告傳訊之證人即被告公
司職員莊靜君於本院亦證稱:因原告向被告借票,是伊直接
把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系爭支票交給原告,伊沒有收到任何
對價。伊也沒有於102年發票日附近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門
口隔壁的公園向原告取得與票面金額相符的現金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45頁),仍與原告前述主張不符。原告俟後於本院
再改稱:伊是現金交給莊靜君,時間都是支票兌現前2個月
,伊分了4、5次云云(本院卷第46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事,則不問原告是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其所稱之借款,
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借款取得該匯款或現金
而享有利益之事;從而,原告就被告有取得利益之事實,既
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
亦無可採,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已時效期間完成
而消滅,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得依法拒絕,且原告亦未能
證明被告因交付系爭支票受有利益,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
付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2年3月5日起,40萬元自102
年3月15日起,40萬元自10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公司會計 莊靜芬 核無
必要;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本
件結論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再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本院於判
決原告勝訴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案既係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就原告此部分聲請,亦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