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林信
       林次山
       林信和
       林怡欣
       林信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1.8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林信東 積欠原告債務,自民國93年3月31日起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6,052元及其利息
債務(以下簡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
(二)被告林信東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面積11.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
請執行該遺產(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形顯然已妨礙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信東財產之執行,又各繼承人無法達成
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林信東,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
(三)而分割之方法,基於系爭土地如僅以權利分割將導致權利
持分過於分散造成碎地,且鑒於系爭土地如以權利分割之
方式對於未使用之共有人而言即無經濟效用,為全體共有
人利益著想應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經良性公平競
價之結果,可使房地之市場價值得到合理評價,簡化共有
人人數,促進物之使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用,各繼承人均
能分配得獲市場評價之合理金額,另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
乃繼承而來,是被告等人就變賣所得價金應依其應繼分為
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
(四)並聲明:
1.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
配。
2.訴訟費用由被告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三、被告林信東、林次山、林信和、林怡欣、林信典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信東積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
等人繼承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分割等情,業
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1259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
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被
告林信東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林信東等人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林信東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
系爭土地),然被告林信東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
原告無法就被告林信東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
被告林信東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
林信東行使其對所繼承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應
屬有據。
(三)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本件原告雖主張應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所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查,原告
對被告林信東之債權額本金逾15萬元,而被告林信東就系
爭土地之應繼分僅5分之1,換算面積為2.366平方公尺,
依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為22,477元(計算
式:
9,500元×2.366平方公尺=22,477元),顯不足清償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是若僅為清償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林信東之
系爭債務,即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有使其
他共有人喪失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虞,考其目的與手段並
非相當,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本院審酌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基於平衡兩
造利益,及兼顧系爭土地利用暨社會經濟價值,認為系爭
土地應按附表所示之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
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林信東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
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
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
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附
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許哲萍
附表: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林信東│5分之1│
├──┼────┼─────┤
│2│林次山│5分之1│
├──┼────┼─────┤
│3│林信和│5分之1│
├──┼────┼─────┤
│4│林怡欣│5分之1│
├──┼────┼─────┤
│5│林信典│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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