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0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00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汪美伶
       楊雅雯
被   告  馬宜涔 (原名: 馬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00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19元(含本金74,611元
、利息34,108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108,719元│
│第一審公示││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送達登報費用│200元│中1,31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合計│1,310元│原告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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