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9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孫明玄 (原名 孫銘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訂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書第9條約
定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88年5月31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5月31日起至
93年5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9.5%機動計付;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富邦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暨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富邦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
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90%理
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結欠富邦銀行292,038元未依約清償。嗣原告依約理賠給
付富邦銀行274,636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