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9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丁駿華
被   告  林桂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5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19.9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8,163元(含本金144,196
元、利息13,967元)。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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