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補字第71號
原 告 郭聰謀
上列原告與被告雷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伍拾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