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413號
原 告 張煌周
被 告 陳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2萬0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
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9日14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8953—WD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
○區市○○○路往惠來路方向直行,行經市○○○路與惠中
三街口處,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自後追撞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葉品 均駕駛,因前車臨停亦跟著臨停之
9299—LD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
往前推撞訴外人 白惠美 所駕駛,亦於該處臨停之5286—N8號
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共支出修復費用7萬457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5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8953—WD號自用小客車,因疏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自後追撞伊所有,由訴外
人 葉品均 駕駛,因前車臨停亦跟著臨停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白惠美所駕駛,亦於該處臨停之5286—
N8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伊已支出修復費用7
萬457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
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
判表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
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及系爭車輛致
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就該車毀
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8953—WD號自用小客
車時,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
,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六、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8953—WD號自
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區市○○○路與惠中三街口,撞
及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等情,乃被告行經本件
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及系爭
車輛,使該車受損。而訴外人葉品均、白惠美則無肇事因素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7萬4571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2萬4171元、工資費用為5萬04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存卷可查。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
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諸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4年10月出廠,直至
102年6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7年8月又9
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
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
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417元【計算方式:24,17
1×(1-9/10)=2,41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
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5萬2817元(計算
方式:2,417+50,400=52,817)。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81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