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碧強被告王慶勛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碧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勛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具保人劉碧強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傳喚,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拘提,且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提,均拘提未獲,另具保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命其偕同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亦未到案,且查被告並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98年度刑保字第341號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暨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保字第549號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