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鈞守(原名馮凱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3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載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馮鈞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 賴儀蔚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5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向 林垣廷 稱申辦門號可換取現金,林垣廷遂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予賴儀蔚轉交馮鈞守。馮鈞守取得上開證件後,隨即於105年6月7日,前往桃園市○○區○○村○○路0○0號1樓「嘉信通訊行」,冒用林垣廷之名義申辦門號,並在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之新客戶簽章欄位內,偽造「林垣廷」署名1枚後,交付不知情之嘉信通訊行店員轉交南頻電信而行使,致南頻電信誤認係林垣廷本人申請,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並開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林垣廷及南頻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又馮鈞守於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承前犯意,在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下稱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位內,偽造「林垣廷」署名1枚後,將本案門號SIM卡、林垣廷之上開證件及委託書,交付不知情之胞弟 馮啟銘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用以表示林垣廷本人欲委由馮啟銘申辦本案門號攜碼服務之意思,馮啟銘遂於同日19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三重溪尾特約服務中心(下稱遠傳電信特約中心),將上開委託書連同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文書,交付不知情之遠傳電信特約中心承辦人員轉交遠傳電信而行使,致遠傳電信誤認係林垣廷本人申請,陷於錯誤而據以核准並對本案門號提供電信服務,且交付本案門號SIM卡1張,馮鈞守則因此獲得辦理本案門號之利潤新臺幣(下同)5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垣廷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號碼可攜服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垣廷 於105年12月15日,前往遠傳電信新竹建功門市繳費,發現名下尚有本案門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垣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馮鈞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他字卷第50頁,訴緝字卷第59、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垣廷於警詢時,證人賴儀蔚、 洪若熙 、馮啟銘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13031號卷第9至12、42至44頁,偵緝字卷第29頁),並有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3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頻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銷售檢核表及遠傳-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偵緝卷第44至46頁,偵字第13031號卷第18至21、24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各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文書「欄位」之處,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係為達成申請本案門號後辦理攜碼服務之目的,且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儀蔚、馮啟銘及嘉信通訊行、遠傳電信承辦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之利,擅為本案犯行,不僅足生損害於他人及電信業者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潤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林垣廷」之署名,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不含上開應沒收之署押),雖亦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委由他人交付電信公司以為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忘記因辦理本案門號所獲利潤為何,但就是在500元至2,000元之間等語(訴緝字卷第71頁),故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認定為500元,是被告所取得本案門號SIM卡1張及現金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偽造「林垣廷」署名壹枚2南頻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新客戶簽章欄偽造「林垣廷」署名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