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9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皓柏
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 律師
林舒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0年度訴字第727號)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皓柏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正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刑事抗告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明文限定得為準抗告者乃「受處分人」,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規定,准許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出準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參照),可見只受處分人始具準抗告適格。次按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416條第4項規定,為準抗告程序所準用。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辯護人等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具狀以被告吳皓柏之名義提出「刑事抗告狀」,然觀諸聲請意旨,係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受命法官於110年9月17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準抗告,合先敘明。又查,前開書狀僅蓋有辯護人等之印文,並未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經詢問辯護人林舒婷律師,其覆以前開書狀係以被告名義提出,由辯護人寫書狀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可見本件準抗告乃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所提出,核屬適格之準抗告,惟書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被告姓名,依上說明,顯然不合文書之法律上程式,然此欠缺尚非不可補正,爰裁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