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45號抗告人 吳衍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堂敏李秋螢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救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宣每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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