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9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賀鳴珩 被告 黃吉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吉珍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38號),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限制出境、出海)狀」所載。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次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且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權,告訴人自不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賀鳴珩,其聲請本院對被告黃吉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前揭規定,於法未合,性質上當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予敘明。況經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多次傳喚均如期到期應訊,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全卷證核閱無訛。且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被告近2年未曾離境,先前出境時均僅停留未滿5日即返回入境,多數之時間均居住在我國境內,並無滯留境外不歸之情,是本院依前揭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無固定之住居所或有逃亡之虞。至於聲請人所抗辯之處分侵占之物、脫產與否抑或有無繳回犯罪所得,均與本件聲請要件無涉,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經本院依既有卷證參酌後,並無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律上理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魏小嵐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件:刑事聲請(限制出境、出海)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