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 高金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98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伊與第三人 俞昌哲 間另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爭訟,且俞昌哲敗訴後,提起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24號審理中,如不停止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法回復原狀。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執行事件係債權人 戴鴻文 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77號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 陳藤雄 、 陳願好 之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聲請人所稱其與俞昌哲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爭訟事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事件。則聲請人以其與第三人俞昌哲間另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爭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未符,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