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第75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10年9月15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5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0年12月9日15時許,在某不詳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與雙園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2.452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經查,上揭事實㈠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5770);上揭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且因詐欺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現由乙○○偵辦中,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另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釋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二年前,確切時間忘記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家施用的云云,惟被告分別於附表「採尿時間」、「採尿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所採尿,並親視警方封籤後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反應,有附表「採尿文件」、「驗尿報告」欄所示文件各1份在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均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點,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
第10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乙○○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從而,本件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施用犯行扣案物尿液編號採尿時間採尿地點採尿文件驗尿報告檢驗結果毒品成分鑑定書1(即聲請書一㈠)於110年9月15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155770110年9月15日14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10毒偵3616卷第8、1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0毒偵3616卷第10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2(即聲請書一㈡)於110年12月9日15時許,在某不詳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2.4447公克)C0000000110年12月9日20時1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11毒偵751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1毒偵751卷)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1毒偵75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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