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 陳文旭 被告 葉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第一項請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衡酌原告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光明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奇生 」之成年男子,並當場告知提款卡密碼,「劉奇生」則承諾每月給付2萬元報酬。同年5月28日14時46分許「劉奇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原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藉由香港TTK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致原告限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刑案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369號)我認罪,當時是因為經商失敗跟地下錢莊借錢,被逼得走投無路,自稱「劉奇生」之人表示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出借,一個月可以減少2萬元之債務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光明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奇生」之成年男子,並當場告知提款卡密碼,「劉奇生」則承諾每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予被告。俟「劉奇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藉由香港TTK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8日臨櫃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因前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業據本院調閱該刑案電子卷確認無訛,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屬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5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