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告人 蔣欣紜蔣彩婕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8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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