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4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乃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租賃物售價核定為10,499,999元(見士簡卷第29頁)。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爰按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併算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利息1,090,193元(計算式如附表)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446,37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946,372元【計算式:10,499,999元+12,446,373元=22,946,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1,968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1,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玥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1,356,180元
1
利息
11,356,180元
113年4月7日
113年11月11日
(219/365)
16%
1,090,193元
小計
1,090,193元
合計
12,446,3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