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哲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因被告之基本犯罪事實及侵害性行為均屬同一,且該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於相同法條,僅款項不同及不同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之轉換,被告亦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變更起訴法條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三百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訛稱購買彩券之方式,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為之下注後,拒絕付款而詐得免付下注金之財產上利益,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案詐得免予支付之利益即新臺幣五萬元,雖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六萬元,見卷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明,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是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支付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任職於勁好運彩券行之乙○○稱先協助下注BINGOBINGO彩券,之後再付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甲○○有支付購買彩券價金之意願及能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07分許,依指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BINGOBINGO彩券與甲○○。嗣甲○○拒絕付款,乙○○驚覺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證人乙○○下注款項未付,辯稱:伊先叫對方幫忙下注再給錢,後續還要下注,但第二次對方說機台沒有餘額無法下注,結果下一期開出伊要的號碼,伊就生氣不想付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乙○○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乙○○提供之當日銷售金額報表、借據、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到證人所任職之彩券行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