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致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52號),被告因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諺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致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及「被告陳致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皆自白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陳致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堪認素行尚佳,且其於本案犯行時,年方十八歲又六月餘,是因年輕識淺、思慮未週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2號

  被   告 陳致諺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5樓之2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97號之OK便利商店羅東天祥店,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愷他命3公克予 張子宸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91106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13年8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829004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不得非法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倘其於審判中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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