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五號
聲請人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憲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李克欣 律師 魏翠亭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聲請再審,經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然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裁判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或經斟酌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稱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確定裁定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六月間票款收受單據、工程估驗請款單及轉帳傳票。其中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及轉帳傳票已據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審理中提出(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卷四0、四一頁),且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業經審酌,認該證物為不足採,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判決理由欄第二之一項),是聲請人主張工程估驗請款單及轉帳傳票係發見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即非實在。至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六月間票款收受單據部分,其上雖記載相對人收受「支票號碼:QC0000000、金額:850000」、「支票號碼:QC0000000、金額:0000000」之二紙支票,且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亦曾如是主張(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六號卷第二五頁反面),並提出該二紙支票為證(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六號卷第三一、三二頁),惟此仍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同意降價,亦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審酌在案,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是聲請人提出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六月間票款收受單據所載日期、金額,雖與工程估驗請款單及轉帳傳票所載日期相近、金額相符,然經斟酌,仍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本院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聲請人以之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此外,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亦屬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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