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其事實欄有關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初起,於其所有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五七之七五、五五七之七六、五五七之三五五號及同鄉縣○段八八九之三號,暨他人所有之同鄉縣○段八八九之一號土地,並未依法於開發時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彰化縣政府核定,而假借以所取得之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雜項建築執照,興建擋土牆名目,逕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工機等器械,全面大肆開挖整地,詳如第一審判決書附圖一所示,致地表裸露,部分崩塌,並使樹根外露,於部分路面鋪設柏油,……等情。並未於事實欄內就上訴人於上揭各筆土地開挖整地之位置及崩塌地點、面積各若干?為明白認定,詳加記載。理由亦僅引用勘驗筆錄、照片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一(所載面積,其項目僅柏油路及房屋)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遽論處上訴人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即屬無從判斷。㈡、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中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現場勘驗筆錄,據其所載勘驗地點為○○○鄉○○○段557-72,-73,-74,-75等地號山坡地」(見偵查卷第三頁),與原判決事實欄之上述所載,並不相適合。雖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會同彰化縣政府人員及彰化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現場,發現上訴人實際開挖之土地應為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五七之七
五、五五七之七六、五五七之三五五號及同鄉縣○段第八八九之一、八八九之三號土地,有勘驗筆錄、照片、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一可按,與起訴書所載略有差異,應以該院會同地政測量人員勘測為準云云(見一審判決理由二)。但原審審判期日所提示之一審刑事勘驗筆錄,所載勘驗地點係與檢察官為勘驗時勘驗筆錄所載為同一地點(見一審卷第十二頁)。縱經測量已確定係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地點,但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一,既憑以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即應將該測量成果圖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如上訴人不解其意義,並應告以要旨,方為合法,原審仍為事實覆審,並未踐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之資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