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昆堃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甲○○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夥同被告乙○○,基於運送、銷售走私未稅洋菸謀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以每趟新台幣(下同)一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乙○○擔任運送司機,二人即自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與前案所犯相距一年餘,顯無連續犯之關係),連續在高雄縣岡山交流道某處,明知綽號「常仔」從大陸淪陷區走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入境,完稅價格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號之四萬二千包部分經核估為五十萬零四千元,已超過十萬元之完稅價格,惟其等卻以每條(十包)一百八十元買受後,再運送至臺南縣(市)、嘉義縣(市)之不特定檳榔攤,而以每條一百八十五元之價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經警在嘉義縣水上鄉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前查獲,並扣得從大陸淪陷區走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未稅洋菸之七星牌計七十箱(四萬二千包)。又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里○○街○○○巷○○○號旁鐵皮屋內查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六號之未稅洋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自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高雄縣岡山交流道某處,明知而購入從大陸淪陷區走私入境之未稅洋菸,超過十萬元之完稅價格,再運送至台南及嘉義縣市販售,因認被告等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惟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生效,其法定刑度已有修正,即該項原規定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為併科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裁判時,被告等行為後法律已經變更,乃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適用法律之比較,且未說明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裁判,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在台南市○○區○○街○○巷○○號旁鐵皮屋查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六之走私洋菸後,依法送請原審併案辦理時,已敍明被告甲○○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之商品罪嫌(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原審未就此部分加以審判且未說明理由,亦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