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發掘墳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發掘墳墓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以替人看風水、承建墳墓為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承攬 林進川 之父 林聯筆 之墳墓建造工程時,竟將 黃榮貴 之母戴 李月英 坐落台中縣石岡鄉第三公墓之墳墓挖掘後並毀棄遺骨,在其墓址上承建林進川之父林聯筆之墳墓,嗣至八十五年清明節,黃榮貴前往掃墓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發掘墳墓而損壞及遺棄遺骨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依卷附照片顯示, 戴李月英 之墓立有墓碑,建有墓庭,其存在極為明顯,而林聯筆之墳墓則跨建於原戴李月英之墳地上(原審更㈡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證人石岡鄉第三公墓管理員 陳亦雄 亦證稱:「林聯筆之墓地佔用到戴李月英棺木下葬處約二分之一多面積,其餘前庭部分也都有佔用到」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再據林進川供稱:我父親林聯筆的墓地是甲○○找的(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及證人該公墓另一管理員 陳仁鄉 證述:「林進川父親要造墓有向鄉公所申請,我有到現場去看,當時林進川父親的墓還未建,被告在建墓處割草,黃榮貴母親的墓碑、墓庭還在,但墳墓埋葬棺材的上方有一個洞,還沒深到可以見到棺材,我問被告為何在該處割草,他說黃榮貴母親的遺骨已遷走了」(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如均屬實,據此綜合而觀,被告若未存發掘戴李月英墳墓之意,以其為林進川之父尋找墓地當時,該地既已有戴李月英之墳墓存在,且極明顯,何以其竟視而未見,竟仍選定該地;於除草整地時,戴李月英之墓碑、墓庭猶然存在,僅墳上有一凹洞,但既未達見棺材之深度,依其替人建墓為業之經驗,仍可推認該墓尚未遷移,何以仍繼續整地?更於陳仁鄉發現詢以何以在該處割草時,肯定答以「黃榮貴母親遺骨已遷走」,而將戴李月英之墓碑、墓庭剷除,再將林聯筆之墳墓跨建於原戴李月英之墳地上,原因何在?實情為何?為明事實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深入詳予調查。原審未根究明白,細心剖析,遽行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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