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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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疑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明疑義,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0七二號判決,諭知:「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易,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三年。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槍、子彈(已鑑射子彈除外)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確定在案。關於再抗告人所犯盜匪罪部分,因原判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失效,乃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論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強盜罪(與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判決,將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資為糾正。故再抗告人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之
主文執行,且該主文已明確宣示其罪刑,殊無疑義存在,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聲明疑義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明,並無違誤。又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亦屬有據,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則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者而言。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謂其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早已失效,原判決適用法則之當否,影響於判決主文之執行,自有釋疑之必要,第一審法院對其聲明疑義僅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亦非合法等語,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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