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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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一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共同正犯 鄭異升 赴大陸與大陸女子 王淑芳 結婚,其出境及結婚手續,悉由王姓男子辦理,上訴人並未參與。待鄭異升返台,擔心父母知悉其娶大陸妹,乃徵得上訴人同意其將戶口遷入上訴人住處,至其結婚登記及戶口遷入手續,概由鄭異升自行辦理,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同意鄭異升遷入戶口,即謂上訴人共犯本件罪行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與鄭異升、王淑芳、綽號「 阿財 」及王姓男子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雖理由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至鄭異升關於收受酬金之供述,固前後未盡一致,但對其赴大陸與大陸女子結婚,可得報酬一節,其供述始終如一,仍無以解免上訴人刑責。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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