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八歲為必要,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即應成立本罪。查證人A1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有其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始為性交易之行為時尚未滿十七歲,而警員 沈賢祥 證稱查獲時一看就知道A1未滿十八歲,雖不能執為A1年齡之證明,但足見A1外表尚屬稚嫩,上訴人竟未深究其年齡,即媒介從事性交易,自難謂無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在原審究曾聲請調查何項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未據具體表明,泛詞指摘原審未依其所請傳喚證人到庭云云,自非適法。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以為A1已經成年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