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四號
抗告人己○○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抗告人辛○○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癸○○(即祭祀公業 詹文仲 、 詹文榜 管理人)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癸○○(即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榜管理人)、庚○○於第一審起訴主張,系爭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二、三樓之二、四樓之二、五樓之二、六樓之二等五戶房屋應係伊二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為伊所共有,子○○無任何權源,竟將之交付抗告人己○○、辛○○、 邱如華 及 劉國然 、 張念蓉 (下稱己○○等五人)各無權占有其中一戶,侵害伊二人之權利,乃請求己○○等五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伊,並與子○○連帶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相對人於更審中之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子○○部分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撤回,僅本於所有權請求遷讓房屋,然相對人癸○○(即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榜管理人)、庚○○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二出賣並移轉登記與 杜秀美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二出賣並移轉登記與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將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二出賣並移轉登記與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將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二出賣並移轉登記與壬○○、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將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之二出賣並移轉登記與乙○○,有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則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已移轉於第三人杜秀美、戊○○、丁○○、壬○○、乙○○等五人,彼五人乃於審理中聲請代相對人癸○○(即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榜管理人)、庚○○二人承當本件訴訟,雖經相對人癸○○(即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榜管理人)、庚○○同意,然為抗告人己○○、辛○○、甲○○三人所不同意,劉國然、張念蓉則未到場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第三人聲請裁定由彼五人代相對人承當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爰裁定應由丙○○、戊○○、丁○○、壬○○、乙○○為相對人癸○○(即祭祀公業詹文仲、詹文榜管理人)、庚○○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