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
陳則銘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扣案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係由德國ARMINIUS廠HW3型口徑○‧三二吋轉輪模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轉輪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具殺傷力,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刑鑑字第○九一○○四○六七七號函及刑鑑字第○九一○○九一五四○號書函在卷可稽,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再向鑑驗單位查明該槍枝是否為﹁改造模型槍﹂,原審以鑑驗單位上開函件已記載甚明,認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於被查獲部分槍彈後,雖經自白並引導警察人員起獲其餘槍、彈,但稱該槍、彈係已死亡之 李玉河 所交付寄藏,該李玉河既已死亡,即無從查證並追查來源,無查獲可言,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有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原判決自毋庸於理由內特予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己見,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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