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九號
再抗告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0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甲○○在伊公司任職期間涉嫌犯罪,被訴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被害人 何靜怡 分別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在伊公司之存款,遭甲○○盜領,對再抗告人之存款債權並不消滅,而請求伊返還該存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復又主張再抗告人就甲○○犯罪行為所生損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請求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伊因該被害人訴請返還存款及賠償損害,而對於甲○○之保證人即相對人乙○○、丙○○○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因該二相對人聲請法院限期命伊起訴,伊乃不待上開二件訴訟判決確定前,先行提起本件訴訟。惟伊得否對相對人依僱用人之求償權及依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與保證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係以上開被害人何靜怡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為先決問題,因請求在該二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台中地院裁定誤載為五一五號)返還存款事件及該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即何靜怡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存款及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於上開二件民事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查上開被害人何靜怡分別請求再抗告人返還存款事件及依僱用人之責任,訴求再抗告人連帶賠償損害事件,均為本件再抗告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僱用人之求償權訴請相對人甲○○給付及依保證關係向其餘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之先決問題。上開兩事件之訴訟結果,與再抗告人之前開請求權是否成立攸關,台中地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原法院不察,遽將該裁定予以廢棄,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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