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正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達成以3小時新臺幣4,000元代價為性交易之合意,嗣於翌
(11)日13時許,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貝克漢汽車旅館229房與告訴人性交易,詎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旅館房間內,趁告訴人不注意架設針孔攝影機,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竊錄其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丙○○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5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