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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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945號聲請人 黃秉森 相對人 黃睿森 關係人黃定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睿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秉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睿森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5月17日桃療癮字第00000000
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黃員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1月11日桃林字第112017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
三、綜上,本院據勘驗結果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兄,相對人目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慢性病房接受住院治療,相對人事務主要由聲請人處理,關係人及其配偶協助,目前相對人相關開銷均由聲請人支應。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是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護宣告人之輔助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趙佳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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