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悠遊卡壹張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檢察官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壢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其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皮夾1個、悠遊卡1張(餘額約新臺幣〔下同〕90元)、現金1,500元,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被害人皮夾內之健保卡1張,得隨時申請補發,縱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59號被告胡文正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正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內,趁 李姿儀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姿儀置於手推車上包包內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內裝有健保卡1張、餘額約90元之悠遊卡1張、1,500元)。嗣李姿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姿儀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3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